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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及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二號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永興巷十九號內,及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二號內,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獲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方值盛年,平日即以載運蔬果為業,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且學歷為高職肄業,知識程度尚非低微,是非判斷及自我克制能力當較常人為佳,卻仍身染吸毒惡習,實有深刻反省之必要。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非無悔改向上之望,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新婚未久,尚可期待經由家人、妻子鼓勵勸勉,而收教化之效,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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