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4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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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二八一巷九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二0六號前,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二八一巷九號住處,分別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五公克)。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五公克)扣案可稽。

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六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方值盛年,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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