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1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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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記錄,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北斗簡易法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並即日起執行刑罰六個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刑罰完畢出獄,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於期滿之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北勢巷內土地公廟旁之田裡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八Ο一巷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一枝等物。

(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年具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於八十八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及受戒毒處分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一再入監執行及戒毒處分,均未改其吸毒之惡習,難予原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鏟係被告所製,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與毒品海洛因一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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