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18,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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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柒顆、彈殼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柒顆、彈殼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七十九年間某日,在台中縣某處,以新台幣八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十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公墓內某處;

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其自該處將上揭槍、彈殼取出,並另行起意,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內厝巷六號住處內,未經許可,以將火藥填入土造金屬彈殼內,再填入直徑約7㎜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方法,製造土造子彈共十二顆,其中十顆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則因未緊密填充彈頭、火藥,致彈頭、火藥脫落而未遂。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號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彈殼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及其所有供製造子彈用之彈殼二個等物扣案可證;

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該改造手槍一枝,係仿德國MAUSER廠HSc. Mod.84cal.8㎜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十顆,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二顆係土造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三0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以一接續行為製造子彈十二顆,其中十顆已具有殺傷力,其中二顆不具有殺傷力,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處。

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需以強制工作矯正其偏差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彈殼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已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品,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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