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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一四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惟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彰所總字第九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戒治完畢,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扣得之地點亦非被告住處,尚難證明係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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