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三一0、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三六一巷六十三號住處及鹿港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約二、三日各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在其住處旁及彰化縣鹿港鎮○○街三00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物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三一0、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毒品已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