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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勝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警卷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陸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丙○○」署押(簽名肆枚),均沒收。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號大有檳榔攤前,拾獲丙○○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因其本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枚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已消滅),並置於其車牌號碼J二九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供查驗備用。
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十四日,乙○○向甲○○借用上開汽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0號皇冠汽車旅館投宿,因未攜帶證件,乃以置於該車內之丙○○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住宿於六一0室,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六一0室之檯燈一支,得手後即離去。
另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各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警舉發,竟持上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假冒丙○○之名義,於警員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丙○○」之姓名後持以交付於舉發警員,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接獲皇冠汽車旅館之通知函、南投監理站寄還甲○○溢繳罰鍰之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及通知聯,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照片、皇冠汽車旅館之通知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六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匯票通知聯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多次偽以丙○○之名義,簽名於警員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王勝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之偽造私文書事實起訴,惟該等事實與編號四之偽造私文書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既聲請併案,本院依裁判不可分割之原則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四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四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王勝鋒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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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地及交通違規情節 │
├───┼───────────────────────────────┤
│ 1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三八公│
│ │里二五0公尺處,超速行駛。 │
├───┼───────────────────────────────┤
│ 2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
│ │之雙十路二段,紅線停車。 │
├───┼───────────────────────────────┤
│ 3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九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路口,│
│ │未遵號誌指示行駛。 │
├───┼───────────────────────────────┤
│ 4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闖紅燈。│
├───┼───────────────────────────────┤
│ 5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內不詳地點,逆向行│
│ │駛。 │
├───┼───────────────────────────────┤
│ 6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松│
│ │柏街,交岔路口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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