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9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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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大衛杜夫牌洋菸類合計陸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先由「阿西」提供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由不詳之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批,指示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將該洋菸載運堆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七二號隔壁三樓之建築物內(未編門牌號碼),再由﹁阿西﹂負責推銷出售該走私洋菸予不特定人,復由甲○○以一箱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將出售之前開走私洋菸,載運至﹁阿西﹂所指定之處所交貨,並皆以之為常業。

迄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類六千包(完稅價格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扣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有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類六千包扣案可資憑佐。

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走私該項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

經查扣之洋菸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一節,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OO一四O號函覆附卷可按,上開洋菸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

而被告接受「阿西」之指示堆藏並以一箱二百五十元之代價運送至特定處所交予買主之事實,詳如前述,益見其與「阿西」就上述銷售私菸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業者,係以行為人恃該犯罪行為以維生計即足當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別無其他職業,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被告應有以此為生活憑藉之意。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

被告所犯運送、藏匿於公告數額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遂行銷售之目的而為,應為銷售之較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與綽號「阿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一項之常業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景氣不佳欲糊口謀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六千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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