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94,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等物。

迄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丙○○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K-四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一六七巷口時,因該車故障而臨時召來不知情之友人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幫忙推車,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丙○○因恐違法情事遭警起獲,竟將上開槍彈拋擲於路旁樹叢內,該巡邏員警即進入樹叢內查看,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被查獲時僅在前方推車,並未朝路旁樹叢丟擲任何物品,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持有云云。

惟查:被告丙○○確於當日遇警盤查時,自車旁丟擲物品進入樹叢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前盤查之員警乙○○、陳永鈺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丙○○亦自承:當天因為車子無法發動,沒有電力,故推車時並未開車前大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該盤查員警既係自被告丙○○之車前向其接近,應不致因被告丙○○所站立之處有強光照射,而使員警無法清楚目視其拋槍動作;

矧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攀構陷之理,所為證言應認可採。

又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未見到被告丙○○有丟槍之行為,但亦補述係因當時伊正低頭推車,且於推車過程中,發現車子忽然變重,感覺上被告丙○○似有放手,被告丙○○並跑到車子後方,要伊快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倘被告丙○○並無丟擲上開槍彈行為,又何以於推車途中突然放手?又何須於員警上前時,自車前駕駛座處轉身跑至車後,並要求被告甲○○快速離開?從而,被告丙○○確有拋擲槍彈之行為,當屬無疑,至其所辯誤以為有人前來尋仇云云,核與證人乙○○、陳永鈺所述下車後即已表明警察身分等情不符,該項辯詞顯係被告丙○○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另就槍彈查獲現場觀之,證人陳永鈺所指之起獲槍彈地點雖與被告甲○○所指稱之處有別,然所指二處均無高大森密之樹叢遮蔽,鄰近亦未見明顯之標示或地貌,足供作為判斷槍彈所在位置之基準點,此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拍攝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永鈺並證稱該槍彈查獲時並無東西覆蓋其上,是以依該槍彈發現之地點及包裝型態,顯非他人刻意在該處掩埋藏匿,否則自當選擇較可清楚辨識之處(如樹下或圍牆旁)並包裝妥適,衡情扣案之物應屬情急之下任意拋擲所致。

尤以證人陳永鈺又稱當天稍早該地曾有下雨,而所查獲之槍彈竟均無潮濕之痕跡,益徵扣案槍彈應係被告丙○○於查獲當時所丟入。

而查扣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其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而改造子彈三發,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成,經試射一顆之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OO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憑採,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相佐。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丙○○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

公訴人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丙○○所為持有槍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於偵審期間並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可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送驗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品;

而扣案之瓦斯槍一支,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憑,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

本件被告丙○○並未持該槍枝犯案,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丙○○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三顆等物,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將該槍彈置放於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一六七巷口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告知車子拋錨一事,故外出協助推車,並未有丟擲物品至樹叢間,亦無持有槍彈情事等語。

經查:證人乙○○、陳永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確有見到被告甲○○丟擲物品等語,然經警進入樹叢間搜查結果,僅見前揭由被告丙○○所丟出之槍彈,別無其他物品,而該槍彈係一併丟出,並非分別拋擲,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由被告甲○○所共同丟棄。

且被告甲○○所稱協助推車乙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則其既係臨時受召前往推車,所需時間不長,又無特別防身需求,按理身上自無藏置武器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亦無其他特別異常之反應,前揭槍彈即難遽認亦為其所持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