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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任互助會首,向庚○○、辛○○、丙○○、己○○、甲○○、張說涼、戊○○、丁○○、壬○○等招攬合會,會員包括會首共二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號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十五之一號,由會員於標單上填寫投標者姓名及標金開標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並採內標方示投標,乙○○即負責於開標後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
詎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已進行至第三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庚○○(即黃寸)之名義,填寫標金五千三百元於標單得標,使當會活會會員共十八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共計詐得活會之會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收取會款後,即不知去向。
嗣經各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後,始悉乙○○上開詐騙之情。
乙○○仍分別分別積欠合會會員庚○○、辛○○、丙○○、己○○、甲○○、張說涼、戊○○、丁○○、壬○○等人十一萬四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會款。
二、案經庚○○、辛○○、丙○○、己○○、甲○○、張說涼、戊○○、丁○○、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辛○○、丙○○、己○○、甲○○、張說涼、戊○○、丁○○、壬○○指訴甚詳,復據證人癸○○證述無訛,且有合會單影本附卷足稽,且合會單上亦確載明冒用庚○○(即黃寸)之名標得會款無訛,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寸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滅失,已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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