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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感訓處分,共計壹仟壹佰玖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八日,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六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致聲請人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戕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同年三月五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六號獲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開釋後,旋於同年月九日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結訓釋放,其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共計一千一百九十日(按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份有二十九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七四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六九號書函各一份、戶籍轉移通知單影本一份、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彰警刑字第六三0一一號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刑檢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五十七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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