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賠,2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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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戒嚴時期權利受損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參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約十日起左右遭彰化縣警察局迅雷小組以判亂為由逮捕,即送警總中警部,而不起訴後,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移送「受訓」,執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何計一千三百四十一日,故請求賠償一日以五千元計,合計六百七十萬五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因叛亂罪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迨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開釋(旋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此矯正處分部分不能准許賠償,詳後述)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則創字第四四二四號函及檢附聲請人所涉叛亂該案之偵查卷宗,該卷內並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証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遭羈押,迄同年四月十九日釋放止,計被羈押之日數為四十六日,堪予認定,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經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

四、至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移送「受訓」,執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等情聲請賠償;

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亦為得聲請賠償之事由,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志厚字第3957號函覆本院,聲請人甲○○其受矯正處分之法令依據,係依臺灣省戒嚴時其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

,本院再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有關上揭送聲請人矯治處分之「命令」、「裁處」,該室答覆:現存資料中業已查無聲請人之受訓資料(見該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三號函),惟本院細閱聲請人該叛亂案全卷(包括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聲請人自承曾涉有妨害風俗違警案、恐嚇、毀損、賭博、白吃白喝、勒索保護費等情,亦有其不法資料調查表、裁決書附卷可考,及多名證人指認筆錄、其自白書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嗣因查無其有叛亂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但以其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依臺灣省戒嚴時其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送交矯正處分亦無為奇。

衡於此類冤獄賠償案件,常因時空更迭、單位裁撤至資料逸散遺失有所不全,故本院綜上諸情,自不因矯治處分之「命令」、「裁處」之缺漏即遽斷聲請人受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準此,其遭送矯治處分既有臺灣省戒嚴時其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為依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聲請賠償之規定不符,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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