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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新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與興工路口林丙○○經營之美美投幣式卡拉OK店,經在店內販賣檳榔之甲○○介紹,與已在該店內飲酒之謝世明共飲,謝世明得知乙○○係其甚為不滿之洪燦珍之子,即出言謾駡洪燦珍,並向乙○○恫稱:「我是混全省的兄弟,很久沒有打死人,出門都有帶槍,你不要太白目,出門要小心點,明天要你全家大小都有事情」等語,雙方遂發生爭吵,謝世明喝令乙○○「有種到外面來」並以腳踢乙○○下體,乙○○憤而與其互毆,謝世明因無法取勝,乃跑至店外檳榔攤上持林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衝向乙○○,乙○○以所穿之涼鞋抵擋,雙方在扭打中,乙○○情急奪下該把水果刀,為圖脫身,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先持該把水果刀刺中謝世明左側腋窩一刀,造成左側腋窩七公分x一點二公分x二公分刺切割傷,切斷肌肉及腋下動靜脈,致謝世明大量失血,復又朝謝世明其餘部位亂刀砍刺,造成謝世明左側正面口部刺傷二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側正面耳下區一點三公分x一點二公分x一點二公分、右側頰部正面一點五公分x零點四公分及一公分x零點三公分切割傷、頂骨部背面正中四公分x零點五公分切割傷、頂骨部背面右側一點五公分表皮切割傷、右側枕骨部三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連續切割傷、背面肩胛上部三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切割傷、右手正面三角肌部一點三公分x零點六公分表皮性切割傷、右手背面前臂後部二點二公分x零點三公分及零點六公分x零點三公分表皮切割傷(疑似防禦傷)、左手上臂後部二公分x零點五公分切割傷等傷害,乙○○見謝世明倒地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OD-二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該把水果刀逃逸,遺留穿著之涼鞋一雙於現場,先至中彰大穚南端起往北七五0公尺處,將該把水果刀丟棄於大肚溪內(迄未尋獲),復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四巷一號住所,換掉行兇時所穿之衣褲後藏匿無蹤,謝世明則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由甲○○發現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謝世明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淩晨四時四十分許,因刀傷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迄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謝世明,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被害人一再惡言相向,始與爭吵,而被害人持刀衝向伊時,伊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先以所穿涼鞋抵擋,為圖避其水果刀,混亂中二人均倒地後,始刺及被害人,此時伊在混亂中亦不知刺到幾刀,僅見血即恐懼離開,並無砍至血流不止方罷手之情狀,本件事發原因係被害人無理挑起事端,伊一再息事寧人,被害人仍恫嚇並腳踏伊下體,進而持刀衝向伊,伊生命已有危急之勢,不論何人在此情況下均有此防衛自己之反應,而伊為防衛自己,不得已與被害人扭打,於激烈打鬥下,二人同時倒地,手持水果刀之被害人被伊壓在下面,正巧傷及自己要害,實非雙方所能預見,之後伊趁亂奪得水果刀,再亂刺被害人幾刀,伊於失去理智下亦不可能知悉,應有防衛過當之情狀,且殺人罪之之成立應具備殺人犯意,伊先前並無意與被害人衝突,且係被害人持刀欲砍伊,為防衛自己方與之扭打,事後雖刺了幾刀,但均非致命處,僅欲使被害人不能繼續行兇而已,實無殺人故意,公訴人僅以被害人死亡即認伊有殺人故意,似嫌速斷,況被害人於衝突前以言詞辱駡伊父親,更以全家之生命恫嚇,亦有當場激於義憤之行為之適用,伊為一未曾違法並有正當職業之善良百姓,事後亦自行投案,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經查,被告因被害人辱駡其父親並恫嚇傷害被告家人等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於與被告互毆不敵,持林丙○○所有之水果刀欲砍被告,惟為被告奪刀,反遭刺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周清源、林丙○○、盧秀瓔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褲一套、涼鞋一雙扣案可證,而被害人全身計十三處刀傷,其致命傷為左側腋窩刺切割傷,切斷肌肉及腋下動靜脈,致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院病理科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初無與被害人衝突之意,係因被害人一再挑釁方與之互毆,且為兇器之水果刀本係被害人所持欲砍殺被告,被告於混亂中奪刀反刺被害人,本難辨方位,況依被害人所受之傷除致命一刀外,餘大多為表皮切割傷,足證被告並無用力猛砍,就其部位而言,應係數刀拖帶左、右面部、頂骨、肩胛、左手造成,右手之傷則為防禦傷,尚無公訴意旨所稱砍殺十三刀之情狀,其辯稱意在脫身等詞,應可採信,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被告持刀砍刺被害人數刀,血流滿地,應有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被害人因而致死,亦為被告可預見,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惟被告又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及當場激於義憤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當時既已奪得被害人所持之刀,被害人又處中度酒醉程度(見中山醫學院病理科鑑定報告),其侵害之情狀已然停止,應無需持刀反抗,尚難認當時有正當防衛之事由,且水果刀原本係被害人所持有欲砍被告,被告本無意砍殺被害人,係因一時之狀況而臨時起意,非由於被害人之辱駡恫嚇所激,亦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行為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其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而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發生衝突,且當時被害人先持刀欲砍殺被告,被告於此情境下奮力奪刀,並為脫身而揮刀並刺中被害人要害,致被害人死亡亦非其本意,事後被告亦深具悔意,其情堪憫,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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