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重附民,19,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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