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附民,14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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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明知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民俗文物館」、「鯉魚斗拱」、「文武廟」、「意樓」、「龍山寺」、「天后宮」等六張明信片,係原告甲○○所拍攝之照片印製而成,由原告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受委託拍攝製作梁奕超與歐陽惠如結婚實況錄影帶後,旋擅自以翻拍之方式重製前開照片,並剪接於其受委託拍攝製作上開結婚實況錄影帶中,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受梁奕超之託,欲將上開錄影帶轉製成影音光碟時,始發現上情。

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台中市林麗莉和解條件,為賠償原告五十萬元,自得比照辦理。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份,並引用刑事案件資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有將前揭明信片上之照片,翻拍剪接於上開錄影帶中,惟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取材於鹿港之現存文物,任何人均可拍攝出相同之照片,且被告係以結婚男女留做紀念心態,始予翻拍,重製於結婚錄影。

另被告係殘障人士,謀生不易,以結婚錄影賺取利潤,本件錄影僅賺得約六千元,一時失慮,願賠償被告五萬元,惟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民俗文物館」、「鯉魚斗拱」、「文武廟」、「意樓」、「龍山寺」、「天后宮」等六張明信片,係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印製而成,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受委託拍攝製作梁奕超與歐陽惠如結婚實況錄影帶後,旋擅自以翻拍之方式重製前開照片,並剪接於其受委託拍攝製作上開結婚實況錄影帶中,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事實,被告對翻拍重製事實不否認,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引與訴外人林麗莉和解書為例,惟查,據原告稱林麗莉係以原告一紙攝影照片,引用從事廣告傳單商業行為,其影響、侵害範圍較本件情節為廣,且兩者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有異,自難比照援用,本件尚難證明被害人損害額,依前揭說明,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九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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