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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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七七巷與五七九巷口時,因過失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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