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3,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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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飲用酒類後,略為休息,惟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駕駛車牌號碼A五─一七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二段二四七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疏於注意,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J─七三五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撞及,曹駕棠經送醫,於醫院內受抽取其血液測試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二六七MG/DL(換算為每公升一點三三五毫克),悉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生化報告單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五張、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 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J─七三五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南路二段二四七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駕車牌號碼A五─一七二六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行經彰南路二段二四七號前時,竟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二車相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若非故意而須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須行為人有過失行為方可,而所謂過失,非但須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謂之,否則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違規之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科處行為人過失之責。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所示,被告甲○○於肇事時之行車速限,固業已超過肇事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惟依前開報告表及照片以觀,可以明白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乃係被害人乙○○酒醉駕車,未遵行應行之車道行駛,而侵入來車道所致,換言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舉,但若被害人乙○○駕駛車輛未侵入來車道,則本件車禍無由發生,此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結果相同,有該二會之鑑定書一份及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則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是被告甲○○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堪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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