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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D—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九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左轉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形成該車道內突發障礙,適巫健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該向內側快車道駛至,遂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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