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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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0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與福德巷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迨見甲○所騎乘車號KLW─0五一號機車,沿福德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停讓乙○○所駕駛之車輛(屬右方車),欲煞避已不及,致其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為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增列「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鑑第九00四九五號函足參(見本院卷)。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家屬劉國慶到庭陳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告訴人緊急送醫救治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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