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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聖益香素食餐廳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該餐廳外燴器具及人員外出辦理外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四四二○號自小貨車,載運外燴器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一六號對面之臺灣土地銀行地下室出口處卸貨後,欲自該出口處倒車前往停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現場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路段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不慎撞及由乙○○駕駛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處之車牌號碼LBH─六一九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挫傷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倒車時,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倒車前及倒車時均有注意後方來往車輛,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且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伊認為伊有過失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影本六幀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現場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路段,而本件車禍二車撞擊點分別位於自小貨車左後車角、機車右側車身,且機車於撞擊後向左側傾倒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影本可憑,則被告倒車時果有謹慎緩慢後倒並充分注意車後其他來往車輛,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
況衡諸常情,本件若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機車撞擊點應位於機車前方,自小貨車撞擊點應位於右側車身,告訴人焉有越過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而撞擊左側車角之理?顯示本件車禍應非告訴人疏失所致,其無肇事因素甚明。
是被告辯稱:倒車前及倒車時均有注意後方來往車輛,且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於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縱或屬實,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聖益香素食餐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他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駕駛車輛僅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及事後雖曾參與民事調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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