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95,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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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QK-九六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斗苑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斗苑路方向係閃光黃燈,照西路方向為閃光紅燈,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天候晴朗、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甲○○所駕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之QU-八五O六號自用小貨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前輪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

又被告行駛之道路方向既係閃光紅燈,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則其未暫停讓甲○○之車先行,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已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QK-九六九二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理之速度,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處時,撞及甲○○所駕之QU-八五O六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到案說明事發經過,為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O.二一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無非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經過約二小時又二十五分之時間,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二一毫克,足見其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二一毫克,自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論據。

然被告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喝啤酒二杯,開車沒有問題等語。

查被告於飲酒後約三小時經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為每公升0.二一毫克,則其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二一毫克,一般而言,固屬無疑,但不足以推論其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必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

亦無任何資料或事實,堪證被告有腳步不穩、噁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現象。

自難僅憑被告於肇事後,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二一毫克,即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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