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199,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H─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鄉○○路○段「田尾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同方向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WB─二三二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膿胸、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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