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KWU─55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途經該路二段一一七號「尚鼎汽車商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到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站在路旁之乙○○,乙○○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乙○○,乙○○的傷不是伊造成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許智榮、劉錦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道安醫院與楊同榮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原未受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而未能行走,並經其夫立即送往道安醫院就診之情,除據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是認,且有該院開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當時為其附載之友人邱垂聞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警訊時供述:甲○○所駕駛之機車沒有擦撞到乙○○,且乙○○亦沒有受傷倒地等語,惟其上開證述明顯與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是乙○○先生載她到醫院去)以及目擊證人許智榮、劉錦順之證詞不符,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乙○○,乙○○的傷不是伊所造成云云,要屬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須負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肇事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