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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Q─九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南瑤宮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KMX─0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避煞皆已不及,致撞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隨即因失去平衡又撞及路旁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之鄭明曜(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Y五─九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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