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20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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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七─二一七七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村鄉村○村○○路與中正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當地速限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VOE─三O六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欲橫越中山路駛往中正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待被告發現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貿然以超過當地速限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看法,雖本件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約時速七十至七十三公里之間,但我通過路口時自己是綠燈,告訴人的車道是紅燈禁止通行,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才被我撞到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一)證人黃曉玲證稱:我當時在該路口旁之金吉林飲料店工作,該事故就發生在我的店門口,所以我有目擊全程,事發時我看見B七─二一七七自小客貨車沿中山路北上行駛在中間車道,我遠遠看見該車在剎車,但卻剎不住就撞上由中正西路欲橫越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VOE─三O六號輕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當時中山路是綠燈(B七─二一七七行駛方向),而中正東路方向則為紅燈(VOE─三O六行駛方向),所以我看見是VOE─三O六號輕機車闖紅燈等語,參以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剎車痕係始於北上第二車道向右方偏,若告訴人係停於安全島中間,則告訴人怎可能為在第二車道行駛之被告撞及,再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停在刮地痕的起點,是紅綠燈下的安全島中間就被撞到,而刮地痕之起點與與安全島的中間地點並不同,故告訴人所言其係停在安全島中間為被告撞及顯不足採信。

(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向係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告訴人甲○○所駕輕機車行向係沿中正西路由西向東,雙方車輛於該交岔路口形成交叉衝突而碰撞及參照證人黃曉玲所證號誌狀況,堪認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時闖紅燈侵入路口,始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碰撞,應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按照綠燈指示進入路口,應具通行權,惟其超速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彰鑑字第九00四一一號鑑定函在卷可稽,本件經送覆議經研議結論,亦照原鑑定分析意見,此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0二號函在卷可稽,依該二鑑定函係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時闖紅燈侵入路口,始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碰撞,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按照綠燈指示進入路口,應具通行權,惟其超速有違規定,並未認定被告亦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且本件事發之時告訴人係闖紅燈侵入路口,被告於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預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闖紅燈侵入路口,因此措手不及,雖經煞車,仍撞及而肇事,肇事之責任在於告訴人,就此突發情形而言,被告實屬難以防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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