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206,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詳細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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