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8─913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鹿港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六九一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理應注意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NE─7741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彰化往鹿港方向行至該處,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避煞皆已不及,遂由後追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致雙方分別受如下之傷害:被告乙○○,左上眼皮裂傷二公分;
被告甲○○,頭部及雙腳受傷。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志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