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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免洗杯二杯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同日二十三時近二十四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E九─七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四時許,行經同路與嘉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嘉北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擊甲○○所駕駛之PT─ 七八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其妻吳青),致甲○○二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嗣經警當場測試乙○○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吳青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無視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與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心態及做法均可非議,幸其犯罪後已知悔悟,善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述行為,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且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報請本院核定在案,而依該調解書第四項之約定,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該案之刑事責任,應有撤回其告訴之意,則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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