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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八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右後側同向由丙○所駕駛、附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TTD-一五三號輕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該機車擦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裂傷、身體多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並挫傷性腦出血,導致左半身癱瘓及意識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暨被害人乙○○之夫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要右轉時,因有一台曳引車從南安路要左轉信義路,我就暫停,結果丙○騎機車在我車後不及煞車,擦撞我車子右側車尾部位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書、鑑定報告書及禁治產宣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有該單位函在卷可憑,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被告自有過失。
告訴人丙○及其妻乙○○受有前揭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並挫傷性腦出血,導致左半身癱瘓及意識障礙,應係受有重傷害,公訴人以過失致傷罪起訴,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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