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易,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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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幸豐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貨員,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駕駛QI─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二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與同一時、地,乙○○駕駛MR─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由大新路二巷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前開路口為閃光紅燈,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待確定幹道無他車輛通過即冒然行駛,致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瘀血等傷害。

案經乙○○彰訴請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分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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