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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
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又因犯放火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十一號住處等地喝酒,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八─九六四O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二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大門及警用機車二部(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執勤員警丁○○、戊○○及乙○○當場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於上開派出所內,執勤員警欲對其製作筆錄,丙○○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打火機及綠油精丟擲員警乙○○之強暴方式,致綠油精之液體濺出而灑到乙○○之眼睛,乙○○雖未受傷但難受異常,並以「幹你娘」、「龜仔子」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並直至中午時分,丙○○之酒意稍退,一再重複背誦員警臂章且對於執勤員警丁○○、戊○○及乙○○恐嚇稱「要殺害你們」等語,致戊○○及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喝醉酒,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想找警備隊員林聰明,開車至派出所是因為開過頭,找管區是要告訴他戶口名簿之事,因來不及轉彎才會撞上派出所大門及機車,不記得有罵過三字經,沒有記臂章號碼、恐嚇殺害他們及丟綠油精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丁○○、戊○○及乙○○於偵查中將當日之查獲經過、衝撞大門及警用機車暨製作筆錄時如何辱罵、攻擊員警等情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之友人及在場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參照學者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而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丙○○呼氣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丙○○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觀察測試紀錄表、相片十三幀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警察依法行使現行犯之逮捕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交通等事項,被告既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已屬現行犯,又為免被告肇事,執勤警員本應依法逮捕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係一恐嚇行為,致戊○○及乙○○等二人心生畏懼,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恐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
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犯放火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又酒後駕車衝撞警局派出所挑釁,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辱罵及恐嚇,至中午時分酒意已退,仍一再重複執勤員警之臂章號碼,致使有家室之員警亦心生畏懼,足見其毫無悔意,顯然之前長時期之刑期尚無法矯正其惡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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