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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T-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嗣於翌(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路、進德路口時,適有黃復國駕駛之車牌號碼ED-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欲左轉進德路,甲○○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竟與周復國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造成黃復國受有頭部外傷、乙○○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復國、乙○○撤回告訴),經警當場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察查獲時之血液檢測酒精含量為一四二.一一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體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十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按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MG/L時,飲酒者會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參考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顯逾前揭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足見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均因飲酒之故而降低,被告肇事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數值,且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常識,亦經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一再申令勸導,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乃不顧及此,於酒後執意駕駛車輛,主觀上違抗法律規範之心態至屬明顯,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T-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嗣於翌(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路、進德路口時,適有黃復國駕駛之車牌號碼ED-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欲左轉進德路,甲○○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竟與周復國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造成黃復國受有頭部外傷、乙○○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復國、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為構成要件,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已無須負刑事責任,自無所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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