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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載:「一、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先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蔡守澤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事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守澤、陳金龍至本院結證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按。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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