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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載:「(一)甲○○過失傷害郭巾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被害人羅江砂於事故發生,經送醫後,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託人向警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補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郭巾芳部分,雖經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羅江砂之子)提出告訴,惟查被害人郭巾芳並未死亡,而乙○○並非被害人郭巾芳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則其告訴顯不合法,應認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惟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未據告訴,顯然欠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核字第一0五九0號、九十年度核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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