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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沿彰化縣北斗鎮○○路北向南行駛」之記載,更正為:「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向北行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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