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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