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簡,2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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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載:「一、甲○○係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之校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

二、羅梁明珠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先託人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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