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簡上,26,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予理賠,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毫無悛悔之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日,自有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明確,原判決及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之聲請以被告至今未為民事賠償,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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