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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王坤宗間之車禍,乃係王坤宗酒後駕車撞擊所致,並非伊所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之云云。
經查:被告於案後當時經酒精濃度為0、七二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空已犯罪,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陳詞仍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且與對造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此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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