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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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I-0六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詹益煌,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五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規定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碰撞前方路旁房屋牆壁,致詹益煌沈積性肺炎、敗血症,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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