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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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YJ─六八二七號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員林往田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社斗路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蕭水純駕駛車牌號碼KMO─三二八號機車,亦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遂撞及蕭水純所駕駛之機車,使蕭水純因之人車倒地,蕭水純受有腦挫傷併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三二號之十二號處,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興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J─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蕭水純所駕駛之機車,被害人使蕭水純因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水純之兄蕭水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蕭水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併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蕭水純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且該中山路係社頭鄉通往他鄉鎮○○○道路,再者肇事時係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盡義務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進中燈號係紅燈,於行進一段距離後,該燈號轉綠燈,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被害人駕駛機車業已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前行,遂撞及被害人之人車致肇事,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故足見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另被害人亦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駛至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解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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