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83,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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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之公司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AO─0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警訊誤載為由西向東),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行駛,行至鹿東路二段三六一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炎生未戴安全帽、復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亦沿鹿東路二段,由南向北,與甲○○同向在前行駛,行至鹿東路二段三六一巷口處,因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許炎生所駕駛之機車,許炎生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傷重當場不治死亡。

經人報警後,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即前往處理,均將許炎生、甲○○送往醫院救治,並對甲○○抽血檢驗酒精濃,經檢驗結果發現,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六MG/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為一.三六公克/一百毫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相驗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炎生之妻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百川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四張、相驗屍体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許炎生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許炎生,被告自有過失;

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彰鑑字第九00四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

再按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亦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是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被害人應與有過失。

另被告因酒後自後追撞被害人許炎生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顯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炎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九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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