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91,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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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N─七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豪、劉俊岳等人,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四二八號前地面劃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及行經該處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逾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任意由左側超越前行由鄭勛展所駕駛、搭載藍錦蘭之車牌號碼CR─二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適有陳威達駕駛車牌號碼B四─0二三三號自用小貨車,已自其左前方合和一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左轉,甲○○見狀乃煞車右閃,惟仍因閃避不及而車輛失控,致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撞擊陳威達所駕前述自用小貨車後方,且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後側繼續碰撞路邊護欄並撞倒路燈桿,許家豪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岳、陳威達、鄭勛展及藍錦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刎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足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許家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害人之死亡,乃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侯為夜間,惟肇事地點有照明,且道路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紀錄可憑,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該等規定為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九00二一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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