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92,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八H-八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四一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高慶木正步行由西向東橫越道路,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撞及高慶木,致高慶木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外,並將高慶木送醫急救,然高慶木仍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高慶木,致高慶木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高慶木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

又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高慶木,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慶木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而高慶木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考。

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案件記錄表附卷足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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