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97,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三—一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九十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頂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且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貿然前行。

適有陳鉦坊騎乘車牌號碼KSX—四七一號重型機車沿線西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駕車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處與機車前方發生碰撞,陳鉦坊因而受傷倒地。

乙○○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於車禍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福志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陳鉦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鉦坊之家屬甲○○、丙○○指訴被害人死亡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鉦坊確因本件車禍所生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且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既自承自十八歲起開始駕車,已有多年駕車經驗,更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先行暫停讓由右方被害人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二者間亦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林福志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福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無從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且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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