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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滷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6-四九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西城高桿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洪等騎乘腳踏車在上址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道路,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擊洪等騎乘之腳踏車,洪等因之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途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旋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洪等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郊外道路,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有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見卷附之調解書),獲得被害人家屬寬宥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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