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21,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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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TD─八五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舟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右側由蔡幸芬所駕駛、亦欲右轉龍舟路、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之車牌號碼JSU─四三八號重型機車,致蔡幸芬人車倒地並遭該大貨車輾壓,因而頭部骨折、肢體多發性外傷、腦挫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蔡幸芬之配偶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蔡幸芬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可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蔡幸芬係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參照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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