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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ICX-三○○號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四二五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廣生正由南往北橫越道路,而撞及之,致鍾廣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嗣甲○○於犯罪發覺前,即同年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親自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之鍾廣生,致鍾廣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鍾廣生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
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廣生正由南往北橫越道路,而撞及之,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廣生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
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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