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之清潔隊員,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垃圾車,惟其有時仍擔任鄉公所垃圾車之司機,係以駕駛垃圾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於收完垃圾後,駕駛車牌號碼R三-一二0號鄉公所垃圾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往彰化縣竹塘鄉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大城鄉○○路一五七號前,其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王財榮將其所駕駛之獸力車(牛車)停放在北平路一五七號前路邊(往東方向)準備將獸力車返還其兄王慶和時,因王財榮未注意靠路邊停放,致遭乙○○駕車自後追撞,王財榮、王慶和被撞及後,王財榮受有多處挫傷,並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王慶和則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王慶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二林分局勤務中心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財榮之妻甲○○及被害人王慶和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王財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不得超度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垃圾車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遇被害人王財榮未緊靠路邊停放獸力車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及被害人王財榮,以致被害人王財榮因而傷重死亡,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財榮駕獸力車未盡靠路邊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彰鑑字第九00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王財榮亦有未盡靠路邊停放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財榮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垃圾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