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7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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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鵬原名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登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登鵬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M─八八六八號自小客車,經一四三縣道由彰化縣二林鎮草湖村往二林鎮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迨行至一四三線九公里二百公尺處時,適蔡麗琴於該路中央行走,而先為陳登鵬所駕之車撞及倒地,陳登鵬下車查看並揮手向來車警示之際,其後來車駕駛即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以賣麵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甲○○,亦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PZ─四二三二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甲○○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蔡麗琴為陳登鵬撞及倒地後,又為其所駕之PZ─四二三二號自小貨車自其身上輾過並拖行數公尺,甲○○下車查看後,不待警方處理調查,僅見救護車駛來即復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號而報警查獲。

嗣陳登鵬見巡邏警車適經過,即向警方表明肇事並協助將蔡麗琴送醫且接受司法機關調查;

惟蔡麗琴經送彰化基都教醫院二林分院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登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未待警方調查、僅見救護車前來及駕車離去之事實亦供認不諱;

此外亦據證人謝順天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及被告甲○○之子許龍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麗琴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等駕車顯均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等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蔡麗琴,足認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之行為,均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蔡麗琴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則被告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麗琴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陳登鵬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駕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均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被告陳登鵬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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